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沈勝一 相對人復信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伊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委託相對人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而未成功,故無需支付此費用。又伊積欠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50萬元債務,相對人亦未整合成功,係伊自行向渣打銀行協商始經審核還款方案,相對人對此不聞不問,亦聯絡不上相對人且遭拒絕接聽電話,卻要求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
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02號卷第9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委託相對人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而未成功,故無需支付此費用,且伊積欠第三人渣打銀行之債務,相對人亦未整合成功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委任書、綜合資料表、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抗告人之信件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然查,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惟兩造間之契約如何約定、相對人是否有依約履行、抗告人是否應給付費用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