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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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綉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綉美(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沙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嗣由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罰金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其聲請調查警察非法盤查、告訴人 林淑珍 之衣物是否價值5萬元等情未調查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經調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案件全卷,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案件審理時,所聲請調查警察非法盤查、告訴人之衣物是否價值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詳述員警依據其所調閱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悠遊卡票券電磁紀錄,合理懷疑聲請人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認有查證聲請人身分並請求其出示證件之必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6條、第7條之規定,員警本件所為係屬依法執行職務,尚無違法之處,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上開衣物價值共計約5萬元,都是全新衣物等語,足認上開衣物價值非低,且衣況良好,況聲請人取得上開手提行李2袋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騎樓處,並非通常用來放置廢棄物或回收物之場所,自無誤認上開行李係為他人丟棄之回收物之合理依據,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案件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所聲請調查警察非法盤查、告訴人之衣物是否價值5萬元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斟酌,並無聲請人所指未予調查即為判決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三)又聲請人另以「被告不懂法律,看電視常有『認罪協商』,想說告訴人『誹謗』被告是事實,被告『侵占』告訴人也是事實,想用『誹謗』之告來當防禦方法,為什麼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之言詞說被告…」、「自從撿回收,撿到一個『侵占』罪,被告已經怕了,已經很少撿回收了,大都吃宗教免費飯了,沒有機會再犯了。」為再審事由,不服上開確定判決中所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難信無再犯之虞」。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中所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難信無再犯之虞」分別僅係量刑、不予宣告緩刑所審酌之事由,此與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毫無任何關聯,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業經原審調查斟酌或與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毫無任何關聯,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並無再審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執之聲請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