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東往西往南寮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撞擊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延平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頰多處擦傷、上排牙齒受損多顆,雙手背擦傷、雙膝多處擦傷、右足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魏瑞紅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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