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沒字第542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春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一案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前開簽呈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物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85至187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白色透明結晶│3包(驗前總毛重14公│第二級毒品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含包裝袋3│克、驗前總淨重12.713│基安非他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23日││包)。│公克、總取樣重量0.11││出具編號3177號之毒品證物│││3公克、驗餘總餘重12││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6公克)。││185至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