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陳艾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亞寇斯 (JacobsAntoniusGerardus)、杜瑞克(HendrikdenDulk)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假扣押標的亦經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308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