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9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364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以甲○○為相對人,故聲請人依利害關係人身分,爰指定台北市政府為甲○○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被繼承人甲○○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處97年8月8日輔壹字第09700010668號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復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