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07號聲請人甲○○
1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為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並於民國97年7月7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該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⒉聲請人陳述聲請前2年內平均每月僅有約24,000元之收入,民
國97年3月及4月約4萬元之薪轉,為同事掛名之業績收入,請提出該二筆薪轉為同事掛名,非聲請人收入之證明文件。
⒊前夫 康文力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其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
⒋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膳食、衣服、租金繳納、水電費
、瓦斯費、交通費、醫療費、保險費、緊急預備金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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