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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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津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二、爰審酌被告許雅津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被告許雅津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街00巷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1日23時許,在新竹市某PUB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6年7月22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