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 閻廷偉 被告 裕益行
陳國峯 陳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以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07年5月5日已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雇於被告而遭被告不當解雇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現繫屬本院受理中(本院107年度勞調字第12號、108年度補字第30號),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證查明無訛。原告於前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1月27日,復為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與前訴訟同一之聲明,顯屬就先繫屬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其本件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