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債權人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廖宜賢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㈣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末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尚有分期付款之應付價款尚未償還完畢,惟查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訂購單,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訂約時債務人年齡僅為19歲(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故於系爭契約行為成立時債務人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債權人所提訂購單、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債權人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業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允許之釋明文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契約應尚未生效,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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