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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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財益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被告 林家盟
郭啟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4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9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財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啟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啟傑①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再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②③④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家盟、郭啟傑、許財益係朋友關係,林家盟認 黃金郎 積欠渠款項,與許財益與郭啟傑於民國100年9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許財益住處,三人商議欲向黃金郎追討積欠林家盟之款項,即由許財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盟與郭啟傑前往黃金郎住處,因黃金郎外出,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許財益即載林家盟、郭啟傑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菜園找黃金郎,黃金郎見林家盟到場,步行至上揭自小客車旁,因黃金郎拒絕清償債務而發生口角,郭啟傑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黃金郎,致黃金郎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損傷、右肘、前臂及腕損傷、左肩扭傷等傷害;郭啟傑毆打黃金郎後猶未甘心,另與林家盟、許財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郭啟傑反壓黃金郎之手臂,再與林家盟共同抓住黃金郎,將黃金郎強押上許財益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許財益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共同限制黃金郎之行動自由,欲將黃金郎強載往新北市○○區○○路○○○號○號住處找其母親清償債務,嗣於該址附近由郭啟傑、林家盟強押黃金郎下車,許財益則留在車上等候,因黃金郎與林家盟大聲爭執,遭附近值勤員警盤查,郭啟傑、林家盟始任令黃金郎離去。
三、案經黃金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啟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諱,訊據被告許財益、林家盟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許財益辯稱:伊為肢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平日以開白牌車輛維生,案發當日係受林家盟所託,載林家盟、郭啟傑去找黃金郎索討債務,目的是要賺車錢而已,並不知郭啟傑要打黃金郎,伊也沒有拉黃金郎上車,沒有打黃金郎云云;被告林家盟則以:伊並未將告訴人拖上車,是請許財益開車載伊去向告訴人討債,伊也是殘障,沒有打黃金郎,也沒有要黃金郎上車,也未叫郭啟傑動手打黃金郎,只是黃金郎上車後,伊要求許財益前往黃金郎家裡,找他媽媽拿錢還伊云云置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遭被告郭啟傑、林家盟強押上由被告許財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及遭郭啟傑毆打等事實綦詳。證人及共同被告郭啟傑證稱:「100年9月7日有去許財益家,林家盟還有許財益在那裡玩象棋,...他順口提起(林家盟說黃金郎有欠他錢)....林家盟沒有說欠他錢的原因,我之前有聽他說他們有債務糾紛,而且他們兩個人身體都不方便,我才會跟他去。....林家盟當時要跟黃金郎要錢的時候,黃金郎還欺負他口才不好,我看不過去,就過去要把黃金郎拉上車,後來就跟他鬥毆。」(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審判筆錄)、「....之後我就把他的手扳到後面,把他押上車去找他媽媽要錢,他媽媽家跟菜園距離三到五分鐘車程,到他家樓下的時候,因為交通事故警察在做臨檢,黃金郎說要回去拿錢,結果他沒有回家找他媽媽,就一直走掉了」(見本院卷第123頁審判筆錄)、「(問:在菜園,林家盟看到你與黃金郎發生拉扯的時候,有何反應?)他從車子裡面跑出來看,我跟林家盟說你是事主,叫他過來幫忙,一起把黃金郎抓住,因為當時黃金郎要逃跑。」(見本院卷第124頁審判筆錄)、「(問:許財益車子停放的位置跟你和黃金郎拉扯的位置,相距多遠?)沒有多遠,差不多10公尺,沒有東西擋住林家盟的視線,他在車上可以看到我們在拉扯。」(同上審判筆錄)、「林家盟跟許財益說要去黃金郎家裡跟他媽媽要錢,也是林家盟帶路。」(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審判筆錄)、「(問:你與林家盟聽到他不願意還錢,有沒有跟他對話?)沒有,我們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財益亦證述:「我當時只有看到郭啟傑下車去找黃金郎,當時林家盟有用手指黃金郎,說這個人就是黃金郎,之後郭啟傑和黃金郎兩人就打在一起。」(同上卷第127頁審判筆錄)、「(問:黃金郎上車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有人說要去黃金郎家找他媽媽拿錢,應該是林家盟說的,因為他是事主。」(同上卷第127頁背面審判筆錄)等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盟於偵查中證稱:「郭啟傑就和黃金郎起爭執,....他們有動手,....郭啟傑和黃金郎下了車就打起來了,....」(見101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第95頁訊問筆錄)、「許財益的車子有等我及郭啟傑、全程都有載我們...」(同上卷第96頁訊問筆錄)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許財益知道你們要把黃金郎押上車嗎?)他就知道。」、「(問:你們把黃金郎押上車,許財益有何反應?)許財益有說去找黃金郎的媽媽,他們看到警察後就把黃金郎放下車。」(同上卷第129頁背面審判筆錄)等語;綜上足認案發當時,係被告許財益駕車搭載被告林家盟、郭啟傑前往案發地點找告訴人,被告郭啟傑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鬥毆,之後被告郭啟傑在憤怒之下,將告訴人手反壓在背後,要求被告林家盟合力將告訴人押上被告許財益所駕駛之車輛,而被告許財益雖僅負責開車,然原本搭載被告郭啟傑、林家盟之目的僅為前往找告訴人索討債務,卻於見到告訴人遭渠等強押上車時,仍未予以質疑或制止,反而依照渠等指示,不顧告訴人已遭壓制在後座無法反抗,強將告訴人載回新北市○○區○○路附近,再由被告郭啟傑、林家盟共同押告訴人下車,縱被告許財益並無親自為強拉告訴人上車或壓制告訴人之舉動,惟已足認被告許財益此節與被告郭啟傑、林家盟間有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自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財益、林家盟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佐,被告郭啟傑、許財益、林家盟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被告郭啟傑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家盟、許財益、郭啟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郭啟傑所為,另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啟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查,被告郭啟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財益、林家盟與被告郭啟傑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由被告許財益駕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搭載林家盟、郭啟傑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找告訴人黃金郎,告訴人見林家盟到場遂前往自小客車旁,被告林家盟即出示破碎酒瓶,要求告訴人上車,被告郭啟傑並在該車後座傷害告訴人,因認被告許財益、林家盟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被告許財益、林家盟均堅詞否認毆打告訴人,均辯稱: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不知被告郭啟傑會打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金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係遭坐在車後座不認識之被告郭啟傑動手毆打,並未敘及遭被告許財益、林家盟毆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啟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家盟當時要跟黃金郎要錢的時候,黃金郎還欺負他口才不好,我看不過去,就過去要把黃金郎拉上車,後來就跟他鬥毆」(見本院卷第122頁審判筆錄)、「(問:黃金郎與你在菜園互毆的時候,許財益是否有在旁邊助勢?)沒有。他也不知到我打算要打黃金郎。」(見本院卷第125頁審判筆錄),是被告郭啟傑係因見告訴人遭被告林家盟索討債務時口氣不好,因一時氣憤而起意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許財益、林家盟於被告郭啟傑毆打告訴人時,並無事先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尚難認渠等就被告郭啟傑傷害犯行亦有參與,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財益、郭啟傑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是應認被告許財益、林家盟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許財益、林家盟所為上開有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林家盟、許財益、郭啟傑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郭啟傑係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毆,因告訴人表明身上沒有錢,繼而另行起意與被告許財益、林家盟強押告訴人欲至告訴人母親住處索討金錢,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啟傑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審判筆錄),而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郭啟傑所犯傷害、妨害自由應係數罪,原審認被告3人係共同以強暴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所犯應為數罪,提起上訴,就被告郭啟傑之部分,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等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及被告許財益、林家盟所為係犯數罪部分,均無理由;被告許財益另以其並未參與犯行而提起上訴云云,亦無理由,然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財益、林家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郭啟傑則有如前述犯罪科刑之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人身自由及身體所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3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犯罪後僅被告郭啟傑坦承犯行、被告許財益、林家盟均飾詞否認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郭啟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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