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43號原告 簡國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又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承受機關102年2月6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簡國安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101年10月24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1年10月12日19時至101年10月13日21時停車於新北市○○街○○號附近,惟當時停車時當地並未畫上紅線,10月13日上午8時至車上拿衣服,再次確認地上並無任何禁停標示,有行車記錄器截圖可證明,當晚間準備移車時卻發現地上已畫上紅線禁停,前擋風玻璃也已夾上告發單,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告當下也撥打110報案,請員警到場了解事實經過,並請員警勘查地上標線是否為新畫上,員警告知,需按正常程序申訴,所以原告無異議等候罰單寄來在進行申訴。原告不能接受之理由為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留有原告電話,施工單位在施工時為什麼沒有通知車主,施工後也沒有任何告示可讓車主有時間駛離,將原本無違規的車輛抬起,在原地畫上紅線後又將車輛放至於紅線上,原本沒違規的車輛變成違規。原告收到正式罰單後,於101年10月26日向臺北監理所網站申訴(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業於101年11月7日親至板橋監理站再次辦理申訴(北監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並附上行車記錄器之截圖影像。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收到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來函(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指出,依當時員警陳訴,當時舉發確實有紅線禁停標示,所以舉發無誤,又指出在交叉路口時10(起訴狀漏載)公尺內不得停車,所以並無舉發不當。再者,中和區公所回文表示,原初紅線繪製時間已不可考,所以沒資料顯示101年10月13日是否有畫新標線。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收到臺北區監理所來函(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告知本案經查證違規屬實,於101年12月31日前到案,違規事實為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原告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元之罰鍰。查原告收到中和第一分局來函後,多次回到開單現場勘查,原告車輛並無違停於10公尺內,且當時原告後方1台大型轎車也被開單,光是車輛長度與停車間隔就不只10公尺,但原告卻因員警的陳訴而非科學舉證或影像證明違停於10公尺內,就單靠員警陳訴卻被臺北區監理所認定原告違規。原告聲明與異議:⑴紅線為停車後才畫上,且施工單位未通知原告施工,而非故意違停。⑵員警陳訴停車位址在路口10公尺內,但是告發照片卻無法顯示交叉路口,請員警提出科學證據。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客觀之處,新北市交通局及中和區公所回覆最初畫線時間已不可考,紅線的設置已有法律上的問題,被告卻又以交通法文其他條例加以認定原告違規,在缺乏證據之下,單憑員警陳訴就認定違規,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或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汽車停車時應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又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如在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於101年10月12日19時至同年同月13日21時於新北市○○區○○街○○號附近停車時,惟當時當地並未劃上紅線,惟準備移車時卻發現地上已劃上紅線禁停,車輛前擋風玻璃已夾上告發單,認為停車當下並未有紅線,應為停車後所繪製;另質疑該違規採證相片無法顯示該處為交叉路口,且停車位址未於路口10公尺內,故請求法院撤銷本件交通案件處罰。」。
(三)據被告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101年10月13日19時37分經執勤警員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依法拍照逕行舉發並無不當;另函請有關單位查明紅線繪製部分,經該等單位函覆指出,該路口原初始繪設時間已不可考,惟該路段為路口轉角處,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四)查原告駕駛本件汽車於101年10月13日19時37分確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及違規地點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原告雖仍否認有違規行為,然而該車輛停放地點應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此乃法有明文。0000-00號車於上述時、地,既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就違法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五)再按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及前揭相關法令明有訂定,原告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認原告前揭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而加以舉發之必要。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2月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違規地點之街道圖、違規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行進車流之順暢,並避免妨礙行人行進或車輛駕駛人行車之視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交岔路口,除包括十字路口外,應包含丁字路口、Y型路口及其餘各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所規定岔路標誌之圖例附件「警11」至「警18」亦可自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於101年10月24日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12月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違規地點之街道圖、違規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頁、第31頁、第47至48頁、第44頁、第11頁、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101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原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乙節,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1月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舉發現場照片,並對照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以觀,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街道路燈及路口反射鏡中間之道路旁,且其車輛停放地點之後方不到2部車身長度之間隔距離,即可見設在交岔路口處禁止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網狀線,足徵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地點,距離後方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甚明,有前揭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7至48頁)。此亦與本件違規地點之街道圖所示原告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即位在大仁街19巷、大勇街25巷及大勇街之十字路口附近乙節,互核相符。又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所拍攝之違規停車照片逕行舉發,嗣後被告機關依此證據資料並斟酌舉發機關之函覆說明而為裁處,不僅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更與前揭證據資料所得之結果無違,從而,原告具狀主張被告機關僅依舉發員警之陳述,即認定原告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自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復主張舉發當時臨時停車處所並無劃設紅線,而該紅線是事後再行劃設,並舉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為證,惟查該處有無繪設紅色實線,實無礙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之認定,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二者規範意旨顯然有別,道路交岔路口係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對交通往來之順暢有重大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不論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駕駛人仍不得恣意違規停車。又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區○○○道路之交岔路口,是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本件原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位在大仁街19巷、大勇街25巷及大勇街之十字路口旁10公尺不到之距離,此已如前述,原告車輛既停放在該巷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顯將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而有上開違規情事明確,則究竟該路段是否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無涉,原告尚難以前揭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即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