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22號

原告 林王常子

訴訟代理人 林正宗

被告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壹棟(包含3樓鐵厝,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屆期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搬遷。兩造租約既已屆滿,被告即有遷讓房屋之義務,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先生有時候喝酒會吵到鄰居,但他沒有時常吵鬧,我在經濟上及其他問題有困難,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收入不固定,現在找房子很難,別的地方租金貴,我也無法負擔,所以我希望原告繼續把房子租給我;租期屆滿後,我們沒有繼續訂租約,所以是不定期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壹棟(包含3樓鐵厝,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前,原告已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屆期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搬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此觀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自明。至於出租人於定期租賃期間屆滿前或屆滿時即已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之意,縱仍收取租金(或相當租金數額之金錢),僅能認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尚難以出租人在明確表示不續租之後仍收取租金,即認該定期租賃已視為不定期租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賃契約將屆滿時即已明確表示不續租予被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在租期屆滿後仍有收取租金,據以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原告在期限將屆滿時復已明確表示不再續租予被告,而被告所為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為由,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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