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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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俊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攜帶其所有足為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作為作案工具,在臺南市區尋找僅有一名店員之超商,作為搶劫之對象,為避免被查獲,而以口罩將車牌遮掩,且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於附表所列時間,進入超商後,向店員喊「搶劫」後,以水果刀刀口對著店員,要店員將收銀機打開,至店員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任由陳俊達取走收銀機內現金。嗣經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員 林祐啟 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於102年1月30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陳俊達住處查獲,搜出其搶劫剩下之財物新台幣(下同)12200元,並扣得其作案時所穿黑色外套1件、口罩1個、黑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隨後於警詢中陳俊達自首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9頁、第96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4-6頁;偵卷第13-14頁反面;本院卷第9、34、59、103-104頁),惟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在主觀上無強盜犯意,被告所犯4件犯行雖都有喊說「搶劫」,但被告瘦弱的體格本身就是沒有搶劫的條件,伊每一件都說「搶劫」,被害人應是聽到伊喊「搶劫」,又手裡面拿一個水果刀,所以才嚇到往後退,因為超商在之前就有對他們訓練,碰到疑似強盜的搶匪還是任何的歹徒,以不抗拒、不抵抗為原則,他們之所以把收銀機的還是抽屜裡面收的的現金,一天當中也不是很多的幾萬塊錢,由被告直接拿取,應是構成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前往附表所示4間
超商,並分別自超商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除業經被告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各該超商店員 鄭宇軒陳建銘林紳宇 及林祐啟等人證述在卷,自堪信屬真實。
㈡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21年上字第1115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是否已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程度或僅為恐嚇取財?⒈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紳宇到庭證稱:「(問:他拿出水果刀出
來跟你說強劫,還是說還沒有拿水果刀出來就先在喊?)水果刀先拿出來。」、「(問:你就是因為你的人身安全會有問題,所以你看到他把刀拿出來,然後他又喊強劫,你才把收銀機打開?)對。」、「(問:他跟你的距離有多遠?這時候他已經進到櫃檯,對不對,才拿得到收銀台的錢?)跟我貼得很近,他轉身就可以,因為我就站在他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被告既手持刀械,口稱搶劫,且被告拿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時相距極接近,自然已足令被害人不能抗拒,以免遭受被告之加害。
⒉又被害人即證人林祐啟到庭證稱:「當時我從倉庫出來,然
後我有先問他需要什麼嗎?他沒有回答,之後我就到櫃檯,我再問一次你需要什麼嗎?然後他就掏出水果刀,從外套裡面拿出來,在我面前揮動,然後說搶劫,然後我當初是以為他開玩笑,然後他就走進來櫃檯,刀子架著我的腹部,人是貼在我後面,然後要求我打開收銀機,我是沒有做抵抗,我直接就打開收銀機給他,之後他還問說抽屜有嗎?然後下面抽屜我本來開1、2個,因為1、2個沒有錢的,然後我第3個本來不打算開,可是他好像懷疑了就叫我開第3個抽屜,包括第3個抽屜裡面的錢都搜刮走了,總數大概1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同時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確有持刀械朝向證人之舉動(見警卷第26頁)。被告所持之刀械既先朝向證人,後又架著證人腹部,已隨時可傷害證人之身體、生命,已至使證人不能抗拒應屬無疑。
⒊再被害人即證人陳建銘亦到庭證稱:「(問他跟你講搶劫的
時候,他的刀子是?)刀有亮出來。(問:他有做什麼樣的比劃動作?)他有往前比,我有往後。(問:刀刃的部份對著你?)對。(問:往前比他有無伸出來?)他有往前推的動作,說搶劫。」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不但手持刀械,同時刀刃有向證人身體方向推動之動作,且已令證人感受到遭傷害之危險乃因此往後退去,則此強暴行為顯已至證人不能抗拒程度。
⒋另證人鄭宇軒固經本院傳喚2次未到(檢察官已捨棄此證人
),但依其於警詢中所證「(問:作案歹徒是否有以水果刀抵住你威脅你交付財物?)當天該名歹從進門時手持刀子放在衣服裡面,到櫃檯附近時,我問他要買什麼,該名歹徒就將刀子出來了,就對我說:搶劫。歹徒就自行走進櫃檯,叫我開收銀機,他自己動手取款之後,就往外逃逸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另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除先將所持刀械置於證人臉部之前,繼而刀械更往前貼近證人之臉部,致證人有雙手舉起護於臉前之動作(見警卷第28頁)。 益徵 被告確有施以強暴至證人不能抗拒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確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
復有扣案黑色安全帽、水果刀1把、黑色外套1件、口罩1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31頁)、贓物代管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3頁)及被告帶警方至現場查證照片、贓款照片(見警卷第32-52頁)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水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所製單面開鋒,全長30.5公分,握炳長13公分,刃長約19公分,刀刃最寬處長4.8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無訛。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4月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應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時年僅19歲,而其犯案之動機乃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希望能幫父親減輕房貸壓力及負擔妹妹之學費,以致選擇錯誤之方法獲取金錢,被告犯後已坦承不諱,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縱量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七年,或附表編號1至3部分量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並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力壯之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家境困難,即於夜間凌晨時分,持刀強盜人單力薄之超商錢財,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口罩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安全帽1頂、黑色外套1件,分別為騎乘機車及日常生活所穿衣物,應非專為犯罪所備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被害人│搶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一│101年11月15日│臺南市○區○○路│13700元│陳俊達犯攜帶兇器│││上午3時40分許│3段749號統一超商││強盜罪,處有期徒││││鄭宇軒││刑壹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二│101年12月25日│臺南市安平區 文平 ││陳俊達犯攜帶兇器│││上午4時許│路407號全家超商│4000餘元│強盜罪,處有期徒││││陳建銘││刑壹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三│102年1月3日上│臺南市南區中華南││陳俊達犯攜帶兇器│││午3時20分許│路2段6號統一超商│9000元│強盜罪,處有期徒││││林紳宇││刑壹年拾月。扣案││││││水果刀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四│102年1月28日│臺南市○區○○路││陳俊達犯攜帶兇器│││午4時許│2段252號統一超商│14000元│強盜罪,處有期徒││││林祐啟││刑叁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支、口罩││││││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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