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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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代表人Peter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洪仁杰 律師 馬蕙蘭 送達代收人藍孟真律師被告 吳沛恩
林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吳沛恩、林碩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43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智簡字第
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0年7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及本院案件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