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黃村華 」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黃村華」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於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位上,偽簽「黃村華」署押一枚,並進而將該偽造之委託書行使交付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成年承辦人員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2所載時地,係於九十五年
五、六月間某日,共同連續填載日期為九十五年七、八月份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以此一行為,同時幫助屘屘食品水果行負責人 林國安 犯逃漏稅捐罪(九十五年七月份、八月份統一發票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應予更正,並加列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後)、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後)、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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