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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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沙簡字第520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電話號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以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等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8月6日,在臺中縣○○鎮○○路「紫雲巖」附近之便利商店,交給自稱「 許志清 」之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甲○○於96年8月間,見報紙刊登機車貸款之廣告,乃依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即乙○○上開電話號碼,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小賴」及「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雖可預見一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該男子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該2名男子相約在臺中縣○○鎮○○路、董公街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見面,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給該2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嗣於96年8月21日,取得上開被告甲○○帳戶及被告乙○○電話號碼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撥打 吳芸慧 之電話號碼,向 渠誆 稱:其在網路上購買物品時,因提款卡系統出問題,必須重新操作云云,使吳芸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甲○○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後,又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吳芸慧事後始知上當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甲○○、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96年8月初,知悉有人在收購金融帳戶,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清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16日,在臺中縣○○鎮○○路與董公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將第一商銀及其前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西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乙○○於96年8月間,知悉有人在收購金融帳戶及電話SIM卡,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前往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並將其前於第一商銀豐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前,一同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及電話門號,向被害人 林利珊黃冬妹黃鈿鑊 詐欺取財,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649號、第28066號、97年度偵字第2431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年5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46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甲○○、乙○○分別僅各有一次交付帳戶及帳號之行為,供詐欺集團使用,就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之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公訴人於97年6月13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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