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桂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約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居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同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居處樓下,為警查緝另案通緝犯 黃昤枰 時在場,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雖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曾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