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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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逸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逸豐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華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王祥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王祥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祥衛告訴被告莊逸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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