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等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悔過,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無從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查被告前於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25日,分別在朋友「 阿碩 」友人住處內、八德區介壽路網咖內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於109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二級毒品,嗣於109年9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呈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110年7月29日、111年1月29日、111年1月31日3度施用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上開判決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卻於112年6月3日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實難認被告戒毒意志堅定,爰補充原審論罪之理由如上。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欣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0○○○○○○○○)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欣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被告許欣雅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欣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8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第22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住處內,趁該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時,以吸入該友人所呼出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欣雅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4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附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