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謹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謹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謹熙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者,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謹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4號、112年度簡字第1897號、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及罪名均相同,及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類似,以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聲字卷第39頁),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11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4月30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10月31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4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2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臂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84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9日113年5月30日備註業於11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