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甲○○被告乙○○
岩前村岩前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結婚,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原告先行返臺,辦畢結婚登記,並為被告申請入境許可,惟被告竟下落不明,嗣經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始知被告曾於九十年入境,但未與原告聯絡及同住。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有五年多。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原告先行返臺辦畢結婚登記,並為被告申請入境許可,被告曾於九十年入境,但未與原告聯絡及同住,兩造未同住生活已有五年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及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麗珍 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境信宋字第0九五一0八一三0七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先行返台,申辦結婚登記及被告入台之手續,被告入境來臺後,未與原告聯絡同住,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境,迄今未入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已有四年餘,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裁判離婚,即無庸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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