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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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甲○
里7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號。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自九十年七月間即離開臺灣,下落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結婚,並已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段○○○號。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自九十年七月間即離開臺灣,下落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賴派男 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境,又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事件確定後,迄今未曾入境至兩造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境信彤字第0九五一0九0一四三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與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之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婚後離家,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