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佶樟(原名凃文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文凱(於民國105年7月1日更改姓名為凃佶樟,以下均稱凃佶樟)㈠其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初次向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2月8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以同年1月31日在嘉義市遺失為由,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向該分局謊報護照遺失,致不知情之承辦偵查 佐呂坤林 ,旋以該虛偽之申報表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上,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刑事警察局之「自動化護照查證作業系統」,再依序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註銷等事項,被告隨即於同日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前述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一併送至設於台北市○○路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㈡明知其補發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以同年月25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遺失為由,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該分局謊報護照遺失,致不知情之承辦偵查佐 王熙文 ,旋以該虛偽之申報表,傳真至桃園機場領事事務局,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註銷等事項,被告隨即於同日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前述護照遺失申報表,一併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號碼:M00000
000號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1年7月間,接獲宏都拉斯汕埠總領事館電報,有關汕埠機場移民局查獲不法人士冒用被告之遭人變造護照,企圖入境該國,被告護照已申報遺失並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登錄註銷通報在案。因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凃佶樟前:㈠曾於101年2月8日,以原持有之第000000000號護照遺失為由,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報案護照遺失,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經該局於101年2月9日核發第000000000號護照,並於同月15日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發訖後;被告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000000000號護照交付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護照交付變造護照以供大陸地區人民輾轉入境美國之不法集團;嗣該不法集團取得上開護照,拆換護照封底晶片頁面後,將該護照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分別變造為「 簡金城 JIANG,JING-CHENG」「20OCT1985」「TAIPEICITY」,在西班牙馬德里地區將該經變造之護照販售予大陸地區人民簡金城,簡金城進而於101年7月18日持上開經變造之護照進入宏都拉斯汕埠機場,向該國移民局出示該經變造之護照,偽稱自己為我國籍人民「簡金城」,向該國移民局請求入境,旋因簡金城外貌行徑可疑而遭該國移民局查獲;㈡又明知其所申請補發之上開第000000000號護照並非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猶於101年
5月9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同年月1日在嘉義火車站附近遺失為由,申報該護照遺失;復承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1年8月31日以該護照於10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附近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護照遺失,向各承辦員警報案上開護照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9609號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94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嗣於104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94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四、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前案認定係被告基於申辦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主觀犯意,而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新護照後交付他人使用,並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法律上一罪(即前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是此部分謊報護照遺失之犯罪事實,當與前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既判力自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另就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其與前案之犯罪事實㈡有部分完全相同,然依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既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向警察機關謊報護照遺失,並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之方式,致不知情之員警,傳真該虛偽之申報表至桃園機場領事事務局,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註銷等事項,被告始得於同日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前述護照遺失申報表,再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等節,而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實質上一罪,惟此罪行之一部(謊報護照遺失即前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因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前案既判力自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於
104年11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五、從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05年4月1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自有未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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