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補充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釋放」、第5至6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1行「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補充「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第19至20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第2行「105年4月16日」更正為「105年5月16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宗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徐宗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另案緝獲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48號被告徐宗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9(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20時許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9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9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其所犯前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徐宗聖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供述││├─┼──────────┼─────────────┤│二│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限公司105年4月16日│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紙。││││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釋放後,3犯以上本案施用第│││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二級毒品之罪嫌,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