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進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保進於民國99年12月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崗山北街口,擬左轉駛入崗山北街時,本應注意其係左轉彎車,必須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子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張保進未注意禮讓林子傑先行,竟貿然左轉,以致林子傑見狀猶無法反應而煞車不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張保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林子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保進於肇事致人受傷,明知應停留現場對林子傑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迅速離開現場,嗣因林子傑報警告知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員警始循車藉資料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保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林子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以致林子傑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停留現場對林子傑採取救護、照顧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傑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肇事後即逕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施予救護被害人之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前,即恣意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林子傑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害人業已具狀表示考量被告年邁而不願再追究其責任,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從寬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