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7號上訴人 賀伯臺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98年度發明專利公開前審查暨分類作業委外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上訴人公布之評選結果判定其為不合格廠商,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維持評選結果,上訴人猶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 爰重 以民國99年4月30日智秘字第09918002400號書函作成異議再處理結果,上訴人仍不甘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對系爭採購案決標的評選結果有異議,不是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異議,被上訴人根本不能重新修改招標文件的內容,只能依法按照原先的招標文件重新評選。被上訴人實曲解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所為顯係違法行政處分。原審法院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此職缺,遽認縱上訴人上訴,其法律地位亦無改善,不具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亦未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系爭採購案業經廢標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評定上訴人為合格廠商,進而與上訴人進行議約,上訴人訴訟之目的,顯無從實現,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上訴人異議再處理之結果,並請求被上訴人評選上訴人為合格並進行議約部分,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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