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9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裁定、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裁定、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99年1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99年1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先後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裁定、98年度裁聲字第145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99年度裁聲字第4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5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分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7日、8月9日、8月9日、8月18日、8月18日、9月21日、9月16日、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曾分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07號裁定、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裁字第3590號裁定(對於99年度聲再字第482、483、505號各案為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聲字第151號裁定、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金本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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