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37、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取後使用時間非短及所竊得機車年份為西元2005年出廠,尚有相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337號98年度偵字第1337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巷○○弄
3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遠東百貨公司」附近路旁,見 王瓊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徒手啟動機車電門鎖,逕自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98年4月16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港過港隧道中興端機車道上為警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瓊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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