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以96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96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部分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3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後該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該院以96年聲字第1375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該有期徒刑4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9日夜間(凌晨)3時
10分許,耳聞其住所隔壁門牌為彰化縣○○鎮○○○街○○號之住宅居住戶乙○○已出門之音聲,呈無人在家之狀態,乃認有機可趁,以沿久安一街28號(空屋)2樓之陽台攀爬至久安一街26號之方式,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SAMSUNG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 許智祥 所有之信用卡2張,得手後,現金已遭花用無存,前開手機則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使用,另外上開信用卡2張則丟棄在彰化縣○○鎮○○路與弘農路口(未扣案)。嗣由乙○○報警處理後,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以96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96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部分經該院以96年聲減字第243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後該有期徒刑7月部分經該院以96年聲字第1375號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該有期徒刑4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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