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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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1號、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5年間,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最高法院於86年6月5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經營夜市供人擺攤,耳聞有關不利經營之訛語,認與擺設「極品牛排」之人士有關,乃於98年12月16日夜間22時許,至公眾得出入之場合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之夜市,由乙○○、甲○○、丙○○、戊○○、丁○○等5人所經營之「極品牛排」攤位前,公然以「幹你娘、臭雞歪」穢語、侮辱戊○○,並且以強暴之方式,徒手掀翻極品牛排攤位之桌子,妨害乙○○、甲○○、丙○○、戊○○、丁○○等5人在現場經營牛排攤位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上開掀翻桌子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說出「很機車」,至於有無以「幹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戊○○,伊業已忘記云云。但查:(一)上開被告確有以「幹你娘、臭雞歪」穢語、侮辱戊○○,並徒手掀翻極品牛排攤位之桌子,妨害經營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兼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且核與證人乙○○、甲○○、丙○○於警訊中之指證相符。(二)偵查中,亦勘驗現場之錄影光碟,明白呈現「極品牛排攤位之桌子遭掀翻」之劃面,有偵卷勘驗筆錄可證。是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己○○所辯,係淡化犯行之舉,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己○○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間,以85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由最高法院於86年6月5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就該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偶因細故即為前開犯行,實非可取,惟念所生損害不大,且公訴檢察官亦對公然侮辱罪部分,請求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強制罪部分,請求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起訴書則就妨害名譽,求處罰金100元;妨害自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