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VIETHUYNH(中文名高越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50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9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磚紅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肆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因偵辦另案外籍人士販賣毒品案件,經被告CAOVIETHUYNH(中文名高越黃)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在其皮包內扣得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之磚紅色錠劑1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揭扣案之磚紅色錠劑確含有違禁物即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81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CAOVIETHUYNH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09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磚紅色錠劑1顆(驗前淨重1.1015公克,驗餘淨重0.4543公克;上開聲請意旨漏載查獲時之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之重量,應予補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成分無訛,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09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81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5098號卷第151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磚紅色錠劑,雖檢出同時含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又用以盛裝上述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析離袋內殘留之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認該包裝袋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