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8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 張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張本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汪張本(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