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9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98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無視禁令,以通訊軟體接續傳訊予告訴人為騷擾之犯行及以拽拉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至108年間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非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04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於112年5月4日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6日2時31分至16時55分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頭蒼蠅」傳訊與告訴人,內容略以「玩我是嗎讓我任何人都能對我嗆」、「來啊現在送我進去阿」、「保護令誰申請都會下來你當我第一天懂?」、「打擾你?」、「你在繼續講這個詞真的很扯欸你」、「你都不會有一點愧疚之心欸」、「你早晚會有報應的」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乙○○再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分手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丙○○不願繼續談話,而離開現場欲返家休息,乙○○竟以拽拉丙○○手臂之方式,欲將丙○○拉回原處,過程中導致丙○○跌坐在地,丙○○因而受有右臂挫傷、左上背擦傷、右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大腿與右小腿瘀青及頭頂挫傷之傷害,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談判未果,告訴人欲離去時,進行攔阻,並以拽拉方式將告訴人拉回原處,過程中導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2.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3張被告於112年5月9日有對告訴人實施上開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㈣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該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事實。㈤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1份被告於112年5月6日2時31分至16時55分,持續以LINE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論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希求與告訴人復合,進而為上開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98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9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於112年5月4日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16時21分至17時06分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頭蒼蠅」傳訊與告訴人,內容略以「你就繼續故意學我前妻不會告?呵呵一模一樣」、「你也卡到陰?」、「事情一大堆你還這樣弄你以為就只是簡單只有這樣你不知道因為你這樣法院那邊我要跑多少趟」、「要繼續弄到底就對了」、「保護令要不要給你拍拍手」、「打擾你?」、「你在繼續講這個詞真的很扯欸你」、「你都不會有一點愧疚之心欸」、「你早晚會有報應的」、「我跟你說保護令我懂的比你還多當初我說我跟我前妻的事情你怎麼說的」、「結果現在你這樣弄?」等語,以此方式騷擾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5月1日2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樓下,而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惟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無命被告遠離告訴人住處之誡命,且單純停靠車輛,亦難認屬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自難率以本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併案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本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4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因本案被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與上開案件有部分相同,應與前開案件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阮卓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