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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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38號聲請人 連偉宏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相對人 連尚嘉
連肇宏 簡淑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連尚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連尚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肇宏、簡淑紫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連肇宏、簡淑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雙方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相對人連尚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相對人連肇宏、簡淑紫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1,191元、第二審裁判費44,862元,共116,053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相對人連尚嘉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224元(計算式:116,053元×45÷100=52,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連肇宏、簡淑紫應共同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為38,297元(計算式:116,053元×33÷100=3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