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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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204號原告 許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萬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9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91條第3項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5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40元及利息。3、被告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100元及利息。二、備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0年7月2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5,100元及利息。查原告為67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1年2月1日)約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5,1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1,506,000元【計算式:25,100×12×5=1,506,000元】,第3項請求部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另就聲明第2點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52,640元及利息,查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聲請給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8,640元(計算式:1,506,000元+152,640元=1,658,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