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文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第429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67號、第48476號、112年度偵字第46611號、第47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蕭宇伸 、 林憶蘋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所前從事營造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一番賞七龍珠公仔1個;就編號2
所竊得之咖啡機1個、藍芽音響4個;就編號3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內有安全帽1頂、牙線棒1盒、棉布1張、充電器、鑰匙大鎖各1組);就編號4所竊得之MWUPP廠牌手機架1個;就編號6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一番賞七龍珠悟空公仔、一番賞
七龍珠藍髮悟空、一番賞A賞七龍珠銀髮悟空、一番賞E賞外星人各1個;就編號5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661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48476號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證據主文1 吳俊翰 於112年4月12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金大毅選物販賣店,徒手竊取吳俊翰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7749號】⒈告訴人吳俊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749號卷第7頁正反面)。⒉證人 謝文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5至6頁反面、第40至41頁)。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遭竊公仔照片(同上卷第23至24頁)。⒋證人謝文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頁反面至30頁)。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番賞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蕭宇伸於112年4月15日1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蕭宇伸所有放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七龍珠悟空公仔、一番賞七龍珠藍髮悟空、一番賞A賞七龍珠銀髮悟空、一番賞E賞外星人、咖啡機各1個及藍芽音響4個等商品(總價值7,000元)。【112年度偵字第46611號】⒈告訴人蕭宇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6611號卷第9至10頁)。⒉證人謝文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第6至8、48至49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同上卷第11至13、15、20頁)。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8至19頁)。⒌證人謝文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0至23頁)。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機壹個、藍芽音響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查拉帕 於112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查拉帕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極電線方式啟動電動自行車電源,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內有安全帽1頂、牙線棒1盒、棉布1張、充電器、鑰匙大鎖各1組,總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⒈告訴人查拉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2105號卷第7至8頁)。⒉監視器時序表、被告之行車路線圖(同上卷第9至10頁)。⒊遭竊之電動自行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0至26頁)。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內有安全帽壹頂、牙線棒壹盒、棉布壹張、充電器、鑰匙大鎖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李瑞鳳 於112年5月4日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李瑞鳳所有機車上之MWUPP廠牌手機架1個。【112年度偵字第41167號】⒈告訴人李瑞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1167號卷第3至4頁)。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同上卷第6至9頁)。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WUPP廠牌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憶蘋於112年5月4日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林憶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前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價值6萬元,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112年度偵字第48476號】⒈證人林憶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8476號卷第36至38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同上卷第3至10頁反面)。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3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尋獲照片(同上卷第13至16頁反面)。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陳庭永 於112年5月21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見陳庭永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極電線方式啟動電動自行車電源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⒈告訴人陳庭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2900號卷第5至6頁)。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9至11頁反面)。陳敬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