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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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詠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執行本院一○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刑事裁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詠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但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之109年9月20日始緝獲歸案,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上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高雄地檢署乃於104年1月30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09年9月20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毒偵緝字第137號卷第3頁、第11頁、第59頁),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此外,被告嗣亦坦承其於為警緝獲前2日,尚有於其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緝獲當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偵訊筆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毒偵緝字第137號卷第69頁、警00000000000號卷)。
足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堪認其已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從而,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