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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