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3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所有權歸還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將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歸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金門縣士校段四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上之變電室(含三重牌一一/U之四○○一式之變電器)及一○○地磅各壹座返還給上訴人。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將源信公司所有之三重牌一一/U之四○○一式之變電器(下稱系爭變電器)及一○○地磅(下稱系爭地磅,上開變電器及地磅下合稱系爭設備)讓渡並點交給上訴人使用。嗣後上訴人乃繼續借給源信公司使用,詎系爭動產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始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占有並無合法之權源,且本件亦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明調解,該調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在案,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請求歸還,屢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金門縣士校段四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上之變電室(三重牌一一/U之四○○一式之變電器)及一○○地磅各壹座返還給上訴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辯稱:源信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金湖廠之設備讓渡予被上訴人,其中亦包含系爭變電器及地磅,且系爭設備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其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變電室之主要組件變電器,已更換為五洲牌,而非三重牌。上訴人雖提出讓渡書證明系爭設備經源信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讓渡予上訴人,惟該讓渡書上關於源信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鑑及簽名,均非源信公司及乙○○之印鑑及簽名,且該讓渡書內源信公司之印章特別註明為「公告章」,即僅係源信公司作為內部公告之用,並無以此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故上訴人應知持有該源信公司「公告章」者,並非經源信公司授權對外為意思表示,故無可得認源信公司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八十八年間源信公司並未將系爭設備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占有使用該設備。且即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有取得系爭變電設備之所有權,但系爭設備亦經源信公司合法讓渡予被上訴人,並由源信公司交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應受有占有規定之保護。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參、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其陳述主要為援用原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並稱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與原審之陳述相同。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源信公司所簽之讓渡書(下稱前讓渡書)係由呂鑒益與甲○○所簽訂價金分別為:變電器二百五十萬、地磅一百二十萬,共三百七十萬。
(二)被上訴人與源信公司所簽之讓渡書(下稱後讓渡書)係由丁○○與乙○○所簽訂。價金為:八十萬。
(三)被上訴人公司有給源信公司八十萬元。
(四)被上訴人係系爭設備之現時占有人。
(五)上訴人原係住在系爭地磅旁之鐵皮屋。
二、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動產善意受讓之保護?
(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部分: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均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設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方面由呂鑒益,源信公司係由甲○○代表,在源信辦公室,由呂鑒益與甲○○當面確定標的後,為所有權之移轉合意,並當面點交乙節,除據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外,亦據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即源信公司經理甲○○到庭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實。足證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源信公司經理甲○○以源信公司名義,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為所有權之移轉合意之事實。故本件須探究者,在於甲○○以源信公司名義,對外為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讓與合意,其代表源信公司之行為是否合法生效?亦即其是否有權代表源信公司為上開行為?從而使原告得以因該讓與所有權之合意行為,而繼受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三)首就證人甲○○之身分以觀,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證人甲○○,據其證稱:「(當時你是以公司名義還是個人名義?)是以公司名義且系爭的機器是公司所有。我們公司父親乙○○是董事長,我是經理,大部分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為何簽父親的名字?)我代表我父親簽名,因為對外都是用我父親名義,我有權代表我父親。…(源信公司有無總經理?)我們八十九年四月能夠復工,就是找 許振興 的公司來出資,由許振興擔任總經理,那時候才開始有總經理的職務,那時由許振興擔任總經理,我擔任經理,我是經理也是總經理。」(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筆錄)足證證人甲○○係源信公司之經理,該公司除董事長乙○○外,起初並無總經理之設置,直到八十九年四月份,始因公司復工問題,而覓得許振興公司來出資,並由許振興擔任總經理,甲○○擔任經理等情,佐以證人甲○○與董事長乙○○之關係為父子,源信公司之大小事亦多由甲○○處理等節,足證甲○○確有單獨之權限以源信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四)被上訴人固辯稱:該讓渡書上關於源信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鑑及簽名,均非源信公司及乙○○之印鑑及簽名,且該讓渡書內源信公司之印章特別註明為「公告章」,即僅係源信公司作為內部公告之用,並無以此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故原告應知持有該源信公司「公告章」者,並非經源信公司授權對外為意思表示,故無可得認源信公司應負表現代理人之責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簽父親的名字?)我代表我父親簽名,因為對外都是我用父親的名義,我有權代表我父親。(為何用公告章?)那份公告章是我在使用,用於對外簽訂契約及領款用,而我父親是用另一份蓋於系爭與將臺讓渡書的印章,這兩份印章在權限上並沒有差別,只是使用人的不同。都可以對外。」足證源信公司在內部關係上,係備有二份印章,分交由董事長乙○○及經理甲○○使用,且該二份印章縱在印章之外表文字上有所不同,但在權限上並無差別,均得使用於對外簽訂契約及領款之用。
(五)此外,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得知甲○○將系爭標的物先出給上訴人後,即與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聯絡,被上訴人公司同意退錢,因為丁○○說他本人沒有戶頭,所以丁○○乃將退款的錢匯入丁○○太太的帳戶內,之所以只匯七十萬元給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太太,係扣減上訴人公司應付之辦公室租金十萬元。(問 李金鑽 有無同意退錢?)證人證稱:「如果他不同意,錢應該還我,且如果他不同意我退錢,為何把帳戶給我。」佐以證人乙○○為訴外人源信公司之董事長,於原審未能到庭係因證人年齡與身體已衰老,且剛動過心臟手術,並參以其所述與兩造間之互動關係,並曾為兩造協調和解事宜等情,復有乙○○解約匯款退錢之憑證(原審卷48頁)及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二年度已調字第六五九號)附卷可憑(原審卷6頁)。可認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六)至被上訴人所提源信公司與樺棋營造、裕祺企業所簽之合約,其契約書上所用印章,雖無「公告章」印章,然由證人甲○○證稱之情觀之,乙○○所持之印章,即為公司之印鑑章,乙○○亦得以該印章對外為契約之締結,兩相對照,亦屬合理,是不能僅由上開二份合約,即謂甲○○以公司公告章所為之締約行為即為無效。況於締約時,倘要求相對人必須逐一求證源信公司與他人所有訂約情形始能締約,無異課與締約當事人過高之義務,抹煞契約自由之精神,是故本院審酌原告簽訂上開讓渡書之地點(源信公司之辦公室內)、源信公司之代表(源信公司董事長之子即該公司經理甲○○)、買賣標的物之陳列位置(已陳列於源信公司)等情,並輔以證人甲○○之證言,應認證人甲○○與原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機器當面確定無訛後,為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行為,其移轉行為自屬合法且有效,故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自因雙方之移轉行為而發生變動,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是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一)按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而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九四八條、第八○一條均定有明文。復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亦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故占有人,只需就其占有之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具,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準此,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復按占有人是否惡意占有,係指其「受讓占有時」之主觀狀態,非以買賣之債權契約成立時為據,是故必先究其取得占有之時點,始足以判定。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設備之現時占有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由被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三紙(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月、五月份之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觀,固可認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即已取得系爭設備之占有。
(三)然查,從證人乙○○所言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合意退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等情,可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源信公司關於系爭設備之買賣已合意解除契約。由證人乙○○所稱與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及上訴人間之互動往來,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乙○○退錢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之占有權源已失。況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歸還系爭設備,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原審卷10頁以下),此外,證人乙○○亦證稱曾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丁贊 調處返還系爭設備等情事。本件上訴人既多次函知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設備,是自被上訴人接獲證人乙○○解約退錢及上訴人通知時起,可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設備不應再受善意占有之保護。
(四)準此,上訴人非但已先購買系爭設備,而被上訴人方面既已同意出賣人源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退錢解約,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占有,已轉為惡意占有。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自不再受民法善意受讓之保護。
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變電器之重要組件已更換為五洲牌,而非三重牌一情,縱然屬實,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採證照片(原審卷102頁),可見系爭三重牌變電器僅係拆放於廠房一隅,並未見滅失,其給付仍屬可能,自不影響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系爭設備之占有權源已失,且不再受善意占有之保護,被上訴人之抗辯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設備,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