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在桃園縣某舞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歡唱就在七樓KTV」及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漁村「摩登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多次,嗣於同年10月20日在同鎮新湖里漁村25號「皇朝酒店KTV」內,為警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文宏瑞 、 陳俊翔 、 陳秉揚 於警詢證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惟抗告人所施用者究是否為MDMA,並無任何證據如鑑定報告等可為證明,而金門縣警察局雖然於查獲抗告人時即將抗告人採尿送請檢驗,然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不論在MDMA、大麻代謝物、MDA等項目,均呈現陰性反應,即無毒品之反應。雖抗告人自承施用搖頭丸,惟對於搖頭丸內含有何種毒品成份,根本無從知悉,抗告人施用後呈現症狀並非情緒高昂,而是昏昏沈沈想睡覺,可能抗告人所施用者為「一粒眠」,並非搖頭丸,原法院在無確切證據下,認定抗告人係施用搖頭丸MDMA,顯有違誤。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處分規定,無非係希望透過觀察、勒戒以斷絕吸毒者之吸毒習慣,並治癒其吸毒之危害,是若當事人已斷絕吸毒之行為,且身體並無任何毒品反應,則應無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除不知抗告人所施用者為何物外,抗告人並無毒癮或施用毒品之習慣,自94年10月20日查獲迄今,已有7個多月,抗告人從未再碰觸任何毒品,抗告人早已斷絕吸毒之行為,身體又無任何毒品反應而需予以治療之必要,豈能於事隔7個多月後突然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原裁定顯有違立法意旨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搖頭丸之事實,其且稱施用後藥效大概2、3小時聽到音樂後會想要搖頭。並經證人陳俊翔、陳秉揚於警詢證述確於前揭時地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無誤,堪認抗告人自白屬實。雖抗告人於94年10月20日經警查獲,並經警於同年月22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認MDMA毒品呈陰性反應,惟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俗稱搖頭丸)後,可由尿液檢驗出之時限,會隨著人施用的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
(MDA)之半衰期為9至19小時,在施用50毫克之亞甲二氧基(MDMA),半小時後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MDA),且有72%之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100至150毫克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約72小時等情,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
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敘甚明,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於94年9月間起迄至同年10月間止曾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MDMA多次,是抗告人因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最後一次施用MDMA後陸續於尿液中排出,迄於94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通知採尿送驗早已逾一般檢測時限72小時,自無法再從抗告人之尿液中檢驗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故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雖呈毒品MDMA陰性反應,實因人體自然代謝所致,無礙對渠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認定。原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黃玉清法官陳世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