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88號原告 林楊玉緣 被告 黃永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7坪)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與起訴時最為相近之民國111年5月間,與系爭土地鄰近(同區段417-2地號土地)之土地交易,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18,000元,參酌上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6,000元(計算式:7坪×318,000元/坪=2,2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原告雖提出109年仁武區澄觀路2段250之1號建物之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土地市價每坪450,000元,然該買賣交易標的為房地,非僅有土地,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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