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憲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憲政與 趙世昌 (其被訴傷害部份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3號為不受理判決)係鄰居關係。因張憲政在住處前人行道上擺放輪胎,而遭趙世昌舉發,致雙方有所嫌隙。於民國110年10月3日20時許,張憲政見趙世昌外出返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放機車之際,趨前質問趙世昌為何向警舉報,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憲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世昌,致趙世昌受有顏面、雙耳、左手、右膝挫擦傷、右眼挫傷、右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憲政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趙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1份(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報案人:趙世昌)(警卷第2至3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趙世昌)(警卷第1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趙世昌)(警卷第1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趙世昌)(警卷第16頁)、證人趙世昌之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19上頁)、證人趙世昌提出之被告張憲政於車行門口堆置輪胎之照片(偵卷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憲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紛爭解決之合理管道,竟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趙世昌,致證人趙世昌受有顏面、雙耳、左手、右膝挫擦傷、右眼挫傷、右眼球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對於證人趙世昌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訴字卷第51頁),足認本紛爭已有一定程度之消彌,並考量當時被告張憲政係受與證人趙世昌爭執所生之刺激而為本件犯行,及證人趙世昌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張憲政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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