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75號聲請人 李宜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SILVAEMELYSULGA( 恩蜜利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SI
LVAEMELYSULGA(恩蜜利)」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中文簽名為「愛蜜利」與居留證所載之「 恩蜜俐 」不符,又英文簽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無法確認與「SILVAEMELYSULGA(恩蜜俐)」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1111年3月27日35,000元4616522111年3月14日75,000元46167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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