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明意與告訴人 邱聰吉 原係甥舅關係,邱聰吉並在嘉義市○區○○路○○○○○號經營「御可香茶飲店」,羅明意之母即邱聰吉之姐 邱麗珍 則在該「御可香茶飲店」任職,並持有該店之鐵捲門遙控器。詎羅明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22時許,先擅自從邱麗珍之皮包內拿取該店之鐵門遙控器,其後,復於同日22時58分許,以用該遙控器打開前揭「御可香茶飲店」之鐵捲門而進入該「御可香茶飲店」內,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內由邱聰吉所有,而放置在收銀機中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隨後花用一空。嗣邱聰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竊盜,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告訴人係被告之舅舅,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