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4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9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聖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
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戒除毒品,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無視法律之禁制。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如予以沒收,將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物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故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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