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係於9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定95年11月8日宣判,原告則係於辯論終結後之95年11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收狀章可資為憑,衡諸前開法條,原告提起本訴自屬不合法,而無從補正,自應將之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