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秀鑾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龍
參加人 余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南簡字第98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27日104年度司執簡
字第82994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10頁),命被上訴人將應給付債務人即參加人余爵宏之租金債權,在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債權範圍內,禁止參加人余爵宏收取租金,並禁止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清償,逕交上訴人收取在案。因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向鈞院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收到原審出庭通知書,不出庭為辯解,顯然懼怕謊言被揭穿。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119條、102條,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屬實,依審理確認後,執行法院再予以核發收取命令(目前階段為准予扣押),然該程序顯然有所誤解,應確認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之租金並禁止參加人收取被上訴人之租金之確認之訴。因原審認為上訴人表達訴之聲明不當而有所誤解,致未審究上訴人所提供相關資料,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結果,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每月10日應支付參加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移轉由上訴人收取,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租金債權合計270,000元應由上訴人收取。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雖未到庭,然曾具狀答辯略以:㈠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2樓,承租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約定為15,000元,但是被上訴人業已於105年1月底,將105年度整年份(即105年2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之租金,全數支付予參加人收受,又參加人係告知被上訴人倘若整筆支付一整年租金,可優惠半個月租金及7,500元之減免,被上訴人考慮後認為有利,遂一次支付172,500元【計算式:15,000元×l2月-7,500元】,是此部分之債權,業已清償而消滅,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具狀向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原以為足堪釐清,不料,復遭牽連本件訴訟,實屬無辜受累。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有何情感糾葛或有無其他關係,被上訴
人一概不知情。被上訴人無端被捲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訴訟糾紛,屢接獲法院公文或傳票,不堪其擾,就連是否繼續向參加人承租下一年度,被上訴人都要再三考慮,上訴人豈能篤定被上訴人會繼續承租而有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起訴確認租金債權存在,實無理由。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適法,卷內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均予援用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的答辯書狀都已經寫的很清楚,現在被上訴人已經沒有租了,所以參加人已經沒有租金可以收取了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扣押命令向本院請求確認其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前開租金債權之權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原告就其依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即對被上訴人有前開租金債權之收取權利存在,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債權收取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查上訴人前以參加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命參加人應給付109萬元,及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持另案民事判決及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查封參加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地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經鑑價、減價拍賣之價額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顯無拍賣實益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因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具狀表示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上訴人旋即聲請扣押參加人對本件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參加人收取對本件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有另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對參加人有109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案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所主張之105年7月27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之系爭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債權範圍內,禁止參加人向本件被上訴人收取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參加人清償,此實屬扣押命令,僅禁止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清償租金債務,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稽。系爭扣押命令並未准許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收取命令),亦未將該租金債權移轉於上訴人即債權人(移轉命令),復非命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上訴人(支付轉給命令),更非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之性質(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3項),是上訴人一再主張依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已可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租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上開租金債權逕交上訴人收取云云,實對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及效力有所誤會,而難以憑採。再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對系爭租金債權仍僅有發系爭扣押命令,而未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此有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參,益徵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不得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扣押命
令而取得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扣押命令,其得向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每月10日應支付參加人之租金15,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18個月租金債權合計270,000元應由上訴人收取,請求確認可收取之該租金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徐安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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