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牛夢霞 相對人 沈雪柳 關係人 吳明珠
吳景雄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范陽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沈雪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沈雪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經鑑定為心智障礙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請更改為輔助宣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相對人、關係人即任職於聲請人處之社工員 張源富 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無法記得其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對於簡單數學問題亦無運算能力,此有勘驗筆錄(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
(二)另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案卷第29頁):相對人因自小中度智能障礙,出現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尚可,但無法深入會談,記憶力稍差無法記得午餐內容,定向感稍差無法記得日期,常識判斷力較差,無法計算數字,安置於聲請人處。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及回答能力較差。且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稍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三)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末按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 陳芹菜 、手足即關係人吳明珠、吳景雄2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訪視調查表(見本案卷第31至34頁)略以:相對人現年56歲,未婚,出生後智力受損致影響認知與情緒,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幼即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仁愛之家,95年再由該處轉安置於聲請人處,機構環境整潔,設備設施皆符合身心障礙者使用;相對人之母陳芹菜,80歲,喪偶,領有第一類(智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苑裡海青老人養護中心社工表示,99年起陳芹菜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景雄協助安置於該中心照顧,認知功能混淆且說話模糊;相對人之弟吳景雄,43歲,離婚,表示自幼未曾與相對人相處,且無任何感情,對於監護宣告權責不清楚,經訪視員說明後大概了解,同意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妹吳明珠,46歲,已婚,因居住地在外縣市無法完成訪談了解其擔任意願;相對人具語言表達與良好行動能力,情緒穩定,生活自理需由專人從旁輔佐,不識字,不具備基本數字概念,無分辨金錢與購物能力,評估無能力獨立完成財務管理,評估相對人處理重大事務須重要他人為其監護;相對人父已歿,相對人母領有第一類(智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99年安置苑裡海青老人養護中心,手足長久未與相對人互動,家庭支持薄弱;請法院另行裁定最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以利代理其處理後續就養及福利申請事項等語。
(三)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見本案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背面)略以:於聲請人處任職之張社工表示相對人因疾病導致智力受損並影響認知,平時需他人在旁協助,但於言語回應上表達清楚,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且行動能力良好,於沐浴、如廁,穿脫衣物等生活功能可自理,只需旁人督促協助完成;相對人於95年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因就近安置原則協助安置於聲請人處,相對人與父母、手足間已無聯絡;相對人之母陳芹菜為智能障礙者,且表達模糊不清,無法了解是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弟吳景雄於電訪中表示沒空受訪後掛斷電話;相對人之妹吳明珠因居住於外縣市無法完成訪談了解其擔任意願等語。
(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景雄表示略以:伊先前曾向苗栗縣政府表示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希望由苗栗縣政府擔任輔助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案卷第76頁)在卷為憑。
(五)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表示略以:相對人有其他親屬,請本院斟酌是否即裁定由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又如本院確定裁定由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請再正式函文,以符合處內規定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案卷第35頁)在卷為憑。
五、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父已歿,相對人母年逾80,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亦需由他人照護,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手足吳明珠、吳景雄均表示無擔任輔助人意願,且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案卷第68至72頁送達回證),復審 酌渠 等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恐無法妥善維護相對人利益,自不適合由渠等擔任輔助人。是聲請人最近親屬,並無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政府資源,且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苗栗縣,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職權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其最佳權益。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輔助人於執行有關受輔助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甚明。再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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