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9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被   告 仁山生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丙○○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仁山生
化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外,尚應補繳11,88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7月29日送
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詢問簡答表一紙附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16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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